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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运输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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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3年甲运输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乙保险公司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8万的赔偿金。起诉理由是:2010年甲运输公司吊车司机在操作起重车的过程中,将第三者夹伤致死,事后赔偿死者家属23.8万,因甲运输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理赔上述损失。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死者死亡时出于保险标的车上,身份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同时,根据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操作过程中属于违章操作,故根据以上事由做出拒赔处理,本案中也不同意赔偿甲运输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

二、审理过程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审理做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因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的而非交警部门处理,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甲运输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者安全知识缺乏,不经允许私自爬上吊车,既不是车体内人员,也不是正常上下车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故对乙保险公司此抗辩不予采信,但根据案涉司机的陈述,死者系案涉车辆车主雇佣的工作人员,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同时根据双方签定的保险单特别约定,违反操作规定造成的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中,乙保险公司以区别于其他字体的手写字体向甲运输公司进行了告知,甲运输公司已盖章确认,应视为乙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甲运输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审判结果:驳回甲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做出后,甲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事故属安全责任事故正确,交强险不予赔偿。但对于商业险部分,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甲运输公司进行了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车辆操作人员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导致事故的发生,乙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依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甲运输公司20万的商业险赔偿金;驳回甲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省高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程序,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代理意见

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期间,乙保险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参与再审程序。经阅卷和参加庭审,我所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死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

根据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死者系案涉车辆车主雇佣的工作人员。甲运输公司赔付死者赔偿款是基于雇佣关系进行的,并不考虑事故的责任比例;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对第三者的侵权,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见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0条)。二者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属于不同法律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以死者并非本保险责任所约定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若归类,案涉事故应属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

(二)本案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也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

本案事故既非交通事故,也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及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原一、二审对该节事实均已认定。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一条的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是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根据规定进行的赔偿,也就是说,商业三者险是对交强险的一个补充,是以交强险的赔付为前提的。本案既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那么,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

(三)即使该案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范畴,但该事故的发生是因吊车司机违规操作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保险人的免除事项,乙保险公司依约亦不应赔偿

1.吊车司机违反操作规程的事实清楚

从庄河市安监局做出的“关于死者死亡事故的相关情况证明”和我方提供的“肇事司机的询问笔录”结合起来看,该吊车司机在吊运操作发生事故时,指挥手(指挥手没有上岗证)未发出指挥信号、工作现场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吊臂运动当中司机也没有发出警示鸣音、更未观察到位。那么,无论是《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还是《起重机机械安全规程》均有关于操作规程的规定,均要求操作人员集中精力正确操作,密切配合,执行规定的指挥信号。故本案吊车司机实际操作程序违反了该操作规程。

2.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对甲运输公司具有约束力

在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四条,保险车辆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负责赔偿。对于该特别约定保险人以区别于其他字体的手写字体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并且在投保人声明及签字部分,投保人确认关于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等内容(详见投保单)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投保人没有异议,投保人加盖了公章。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及签字栏已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的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即乙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有效。

甲运输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不明确是背离事实的,该条款内容通俗,含义明确,甲运输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应当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况且在操作人员取得驾驶资质时都要对操作规程进行培训,故甲运输公司此辩解不成立;对于甲运输公司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的规定,我们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201368日实施的,效力要优于最高院的答复。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该特别约定条款是有效的。

四、审判结果

再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畴。对于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再审采纳了乙保险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定特别约定有效,对甲运输公司具有约束力。最终判定,撤销本院的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的民事判决。

          乙保险公司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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