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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甲公司不正当竞争起诉案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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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并非中国唯一一家向ABC卫星发射基地提供**泵的厂家,其行为构成虚假陈述

1.从标点符号及语言运用的角度来讲,在被告的陈述——其是中国唯一一家向ABC卫星发射基地提供**泵的厂家中,“ABC”之间用的都是顿号,顿号是表示三家的并列关系,其表达的确切含义是:被告是唯一一家向A卫星发射基地提供**泵的厂家、是唯一一家向B卫星发射基地提供**泵的厂家、是唯一一家向C卫星发射基地提供**泵的厂家。只不过根据语言简洁性的要求,被告在表达上述三层意思的时候,简练地表达为,自己“是中国唯一一家向ABC卫星发射基地提供**泵的厂家”,但是,并不能因为语言的简练表达就改变了它的原意,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故意将上述原句中添加所谓“都”、“同时”等字样,试图改变和混淆原意,这既与原文、原意不符,也与事实相背。

以上被告的虚假陈述,不仅直接把自己认定为向三个卫星发射基地提供**泵产品的唯一厂家,而且直指**泵产品本身,从而明确排除了其他厂家在对相同客户、提供相同产品上的经营者地位。

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公司网址上将上述陈述修改为“是中国唯一一家向C卫星发射基地提供**泵的厂家”。而将“AB”删除了,从这一行为看,被告属自认错误,也更说明了被告之前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性。

2.被告也并非是向三家都提供了**泵的厂家。被告只是以贵院(2012)西民初字第1942号判决书来证明其向三家都提供过**泵,但是,该判决尚未生效,且在该判决中也仅仅涉及被告在合资经营的1995年向C卫星发射基地提供过**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AB两个基地提供过**泵。

3.原告是向三家卫星发射基地提供了**泵产品的厂家。大连甲公司的前身原大连**电泵厂曾向三家都提供过**泵,即使2006年成立的大连环友**泵有限公司也向AB都提供过**泵,向C提供的是**泵的最核心的设备控制泵。

二、大连甲公司与原大连**电泵厂系同一主体

1.原告提供的证据——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大连**电泵厂出售后改建为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文件第二项明确规定:“出售后,电泵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环友电泵公司承担,解除电泵厂与区资运公司的隶属关系。”该证据证明了二者的改制关系及债权债务的继受关系。

2.原告提供的证据——大连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成立日期:195891日,即原大连**电泵厂成立的日期,营业期限自195891日至2024518日。即工商登记上,大连甲公司与原大连**电泵厂是同一主体。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6**部队的感谢信,该感谢信抬头是大连甲公司,又在括号中注明是原大连**电泵厂,即在相关客户的认知中,二者亦为同一主体。

同时,被告调取的原大连**电泵厂的工商档案,是存档于大连甲公司的档案中的,这也同样清楚表明了两者作为同一主体的沿革关系。

三、被告该虚假陈述波及的范围广、影响后果严重

该虚假陈述不仅是在网站上公开,还在被告独资十周年的庆典活动上由其董事长公开宣讲,该活动在大连宏光天宝大酒店举行,当时参加其庆典活动的有大连市政府领导、旅顺口区政府、人大常委会、总工会、各委员会领导,还有商界、金融界、企业界等共百位嘉宾和公司员工参加(至今被告网址上仍有相关报道)。该虚假宣传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商业宣传行为,其主观意图恶劣,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利益,使得相关公众乃至政府领导误以为向我国三大基地卫星发射提供**泵的只有被告,而没有原告,这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客户心中的地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0条之规定,是对商品**泵的生产者进行的一种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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