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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甲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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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大连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大连乙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庭前查阅案件材料和参加庭审质证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享有转租权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原告与大连西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511日签订的《合同书》第1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内,同意转租”。据此,原告享有转租权,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被告间所签三份《租赁协议》均合法有效

2008年、2010年、2011325日原被告间所签《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租赁协议》双方已顺利履行;而2011325日《租赁协议》是2010年《租赁协议》的补充和变更。

庭审中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合同法》第226条规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最迟应于合同到期日即20111120日付清。

2010年协议中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的约定已为20113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变更,即:(1)租赁期限由原约定201141日起至2013331日止,变更为自201141日起至20111120日止;(2)租金支付方式由设备设施抵顶租金变更为由货币支付。其他条款约定继续有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违约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逾期返还租赁场地,构成恶意违约,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20113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在租赁场地经营,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其至今仍有部分人员在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双方至今仍未交接, 其只如约支付租金50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既不迁出返还原告租赁场地,亦不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违反了《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第一,按照原、被告间2011325日《租赁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第226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租金6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22500元;

第二,按照《合同法》第107条、108条、109条、113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占用租赁场地的租金损失458,333元并支付至搬迁之日止;

第三,支付起诉前被告使用租赁场地,由原告垫付的欠缴电费2804.69元,并付清至搬迁之日止的全部水电费。

五、被告在租赁场地增设新设备、设施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的规定,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对合同到期后增设的新设备、设施处理没有约定,而设备、设施是动产,不是不动产,重要的是,该设备、设施对原告收回土地后毫无用途,因此被告完全可拆除后自用。

在司法实务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也是遵照上述原则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被告的反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给予支持为盼!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

2012 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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