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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伤害致死一案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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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姜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事前阅卷了解案情和参加本次庭审的基础上,我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姜某某在本起造成被害人张明俊死亡、时云山受伤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有与其他被告人不同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现归纳如下,并请法庭予以考虑:

第一,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帮助犯(从犯)。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是指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以物质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在犯罪嫌疑人邵军、翟世丹产生犯意之后,被告人姜某某出于哥们义气,在并不确知可能产生何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应犯罪嫌疑人翟世丹的要求,开车将后来直接实行犯罪的被告人孙明勇、尹兴宇二人从自己开的饭店送到犯罪实行地点并在事后将已经逃离犯罪现场的孙明勇和尹兴宇接回自己的饭店。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只是为其中的个别实行犯提供了接送条件(这一条件并不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在故意伤害行为发生时,自己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直接实行犯罪行为(虽然其没有阻止犯罪行为发生,但在当时的环境下,其事实上也无法做到这一点)。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是两个行为。作为帮助犯,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案中,虽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但是其并没有参与共谋,也不了解犯罪的确切真象,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其没有确定的故意,而只是有不确定的概括故意,对于正犯即主犯实施的导致被害人一死一伤的这一犯罪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他的故意范围。因此,其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均为较轻,不能与正犯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帮助犯属于从犯,对于从犯,我国《刑法》对其处罚采取必减主义原则,且无需比照主犯处罚,即《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行为。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听说案发当晚发生了把人打死的严重后果,感到事关重大,良心受到谴责,最后主动到辖区锦秀派出所如实讲了事情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这一行为,属于《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的自首行为。自首后,被告人姜某某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后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同案主犯孙明勇,对破获本案起到了关键作用。被告人姜某某的这一行为,属于《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立功行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属于重大立功行为。对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罚,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前)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原谅。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不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而且想方设法与被害人家属取得联系,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以积极和诚恳的态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原谅,并最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万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这一赔偿结果和姜某某及其家属的态度,被害人家属表示满意,并在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再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出请求,也不出席本次姜某某一案的庭审,并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被害人家属还就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请求书》,请求对姜某某免除刑事处罚。在本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姜某某是唯一取得被害人家属原谅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人。对于被告人姜某某这一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的积极消除危害结果的行为,构成了对姜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

第四,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好,获释后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姜某某捕前经营个体饭店,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虽然出于哥们义气一时成为他人的帮助犯,但是犯后不仅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行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原谅,而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实在的认罪和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姜某某这一系列的犯中和犯后的行为表现,对其适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情节有被告人供述笔录、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请求书》等证明,并已经法庭核实在案。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所犯虽属《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行为,但有从犯、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法定减轻情节,应当在10年以下裁量有期徒刑,并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和第68条第2款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姜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和取得被害人家属原谅的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姜某某作出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是合适的。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有利于对被告人姜某某本人的教育改造,而且对于解决目前其女儿上学和妻子因病就医的现实家庭困难问题,也是非常正面和有益的,因此,能够取得最为积极的司法社会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考虑。

 

辩护人: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利民

201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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