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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案二审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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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由我和韩栩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我们认为:大连市旅顺口人民法院(2013)旅刑初字第248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认定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收受郭某的5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对于被告人张某收受案外人郭某5万元一节,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此节指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

该节中,被告人接受石善魁请托为王文平案件找人、接受案外人郭某5万元一节,被告人既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而郭某给被告人的五万元,实际上也与王文平事件的请托无关,故被告人并不具备该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该节事实,不过是案外人郭某借机与被告人建立私人关系的个人送礼行为,与犯罪或者受贿无关。

(二)被告人收受周国锋5万元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张某接受石善魁请托为周国锋之子周吉丞防害公务一案找人收受5万元一节,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通过找领导协办的方式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种方式、方法本身就不正当,因此被告人张某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综上,被告人张某此节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之1的犯罪构成,应当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请求自己过去的领导希望就某一案件过问一下办案单位让他们依法办案,这只是一种维权行为,本身并不存在什么方式与方法不当,也不能因此得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结论。同时,被告人的这一节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388条之1规定的利用影响力索贿或者受贿的犯罪条件。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第一节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对第二节事实,也只是在对受收他人钱物的目的与动机的供述上有所反复,而对基本事实也从来没有否认。因此,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辩解,或者对某部分事实作了不同的供述,而否定其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及其自首情节的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辩护人: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

王利民、韩栩

2014331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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