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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蓄电池有限公司申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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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甲方有限公司。

      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人):乙方公司沈阳办事处。

      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办事处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丙股份有限公司。

      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丁方有限公司。

      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甲方有限公司(简称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方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乙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诉请求

再审撤销(2011)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执二督字第66号执行裁定,保护我公司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案情经过  

    200432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简称铁西支行)与我公司等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民事调解书向包括铁西支行在内的当事人送达生效(见证据8)。2005228日(见证据111213),铁西支行向辽宁省高院申请执行。200688日,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乙方公司。2009824日,乙方公司冻结划拨我公司资本金2000万元(见证据161920)。

2010728日,执行中的我公司因意外发现铁西支行2005年提出申请执行时超过了当时施行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提出执行异议(见证据1719)。

 201175日,辽宁省高院以(2010)辽执督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认定本案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裁定撤销(2005)辽执二字第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我公司银行帐户存款的冻结;撤销(2005)辽执二字第7号执行案件(见证据19)。

乙方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112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辽执二督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辽宁省高院继续执行(见证据20)。

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撤销裁定的理由与法律适用

(一)裁定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上述裁定的理由有二:

1)本案执行立案后,辽宁省高院2005330日向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在200547日前履行义务,我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而直至2010728日才提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我公司“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足以使债权人形成其已经放弃期限抗辩的合理预期”(见证据20);

2)提出异议时,《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该法第215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限改为2年。这种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对申请执行人期限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精神处理,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支持(见证据20)。

(二)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20084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第202条和2009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做出上述裁定(见证据20)。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的错误

(一)适用法律的错误

2005年,铁西支行申请执行时,我国施行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19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200710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本决定自200841日起施行。”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修改决定不适用于本案2005年申请执行的行为。

2005年,铁西支行申请执行时,既没有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没有2008年修改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当时施行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是对本案执行异议进行裁定所唯一应当适用的法律,且该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限有明确的6个月强制性规定,而本案的申请执行超过了这一期限规定。

2010年,我公司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时,符合200841日修改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并符合2009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对铁西支行的申请执行期限,在“参照”名义下,适用与申请执行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相抵触且无溯及力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的规定;而对我公司的执行异议却不适用提出异议时已经修改施行的该同一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的规定。这一裁定,选择性、单方面适用法律,其法律适用自相矛盾和对立,结果明显错误。

这一错误结果:一方面,长城公司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不再受执行保护的2000万元债权获得了“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剥夺了我公司因铁西支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的期限利益。

(二)认定事实的错误

1.我公司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我公司“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足以使债权人形成其已经放弃期限抗辩的合理预期”。然而,这一认定的前提应当是:

1)依法定程序,我公司有审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定义务;

2)依法定程序,我公司被明确告知了铁西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

      然而,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专属于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责任,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并没有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权利或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立案执行,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不予立案执行。因此:

2.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期限

1)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案件,应当是符合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而不应当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立案执行——除非人民法院违反了诉讼程序或者没有尽到法定的立案审查责任。

2)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本案,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理由怀疑是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立案。相反,应当相信人民法院裁定立案的合法性,并应当接受裁定——除非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明确向我公司告知了申请执行的时间,并被告知了申请异议的权利与期限。

3.我公司并未被告知申请执行的时间

我国民诉法,既未规定人民法院的上述告知义务,也没有规定被执行人依此享有的权利。执行中,辽宁省高院向我公司下达的法律文书,均没有铁西支行申请执行时间的内容(见证据1415)。因此:

4.我公司没有长期不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

1)我公司既不知道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也就不存在“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之事实。

2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并没有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制度规定,也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要求。

我公司2010728日提出执行异议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根据修改后该法第202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和200911日施行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关于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规定,对于我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仅完全符合法定异议程序,而且应当依法裁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既错误适用上述法律支持乙方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复议请求,同时又不正确适用上述法律从而否定了我公司合法的执行异议。这一法律适用,是单方面、有选择的。

5.我公司不存在放弃期限抗辩权的事实

根据上述,既然我公司不存在“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之事实,也就不可以被推定有“已经放弃期限抗辩”的事实。所谓的放弃,是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的臆测。

由于不知道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修改前民诉法又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期限的规定,而我公司提出异议时,又在修改后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所以不论以何时法律标准,我公司都不存在长期不提出异议或者超过异议期间和放弃期限抗辩的事实。

三、本案申请执行人是非善意当事人

(一)申请执行人知道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恶意

如果作为申请执行人(铁西支行和长城公司)知道自己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那么其申请本身就是一种过错或者恶意行为,甚至涉嫌违法申请立案。

由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行为非善意,所以既不存在受保护的“合理预期”,也不存在因我公司“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足以使债权人形成其已经放弃期限抗辩的合理预期”之情形。非善意的预期,不受法律保护。

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对辽宁省高院向铁西支行有效送达的日期为2004322日的认定(见证据20),铁西支行2005228日(或2004122日)申请执行时,肯定已经超过了当时施行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因此,根据铁西支行申请执行时生效法律的规定,本案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既不应当引起执行程序和执行结果,也不应当有现在的长城公司实际受到保护的执行利益。

(二)申请执行人不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没有预期

相反,假如申请执行人不知道自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事实上这种情形并不应当存在),即使我公司在多长时间内“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也不存在其主观上对我公司“放弃期限抗辩”的预期及其“合理预期”的保护问题。

因此,所谓长城公司的合理预期,并不是长城公司自身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臆定。

(三)结案后进行第二次无效送达——涉嫌违法

然而,对于实际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申请,在200531日辽宁省高院的《执行审查报告》“审查内容”一栏第6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处,却被打“√”号表示确认(见证据13)。引起这一错误审查结果的原因,显然是申请人铁西支行利用了200491日即结案5个月后(归档卷宗封面明确记载,结案日期是2004322日)进行的第二次无效送达。只有根据该结案后无效送达的延后日期计算,其申请执行,才在当时施行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内。可见,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都不仅存在严重的恶意,甚至涉嫌其他违法。

四、铁西支行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

两级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均认定铁西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04122日(见证据1920)。这一认定错误。事实上,这一时间是铁西支行在《申请执行书》上签字,即填写并形成该法律文书的时间(见证据10)。辽宁省高院的《立案审查表》“收到诉状日期”一栏和《执行审查报告》“收案日期”一栏,均明确记载为2005228日(见证据1213)。后来长城公司的《申请执行书》也承认这一时间为铁西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见证据11)。

据此,从彭胜利2004322日代铁西支行签收民事调解书起算,其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限5个月余。

结论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辽宁省高院向铁西支行的有效送达日期为2004322日(见证据20),既然铁西支行申请执行的日期为2005228日(即使是2004122日也),超过了当时施行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那么根据铁西支行申请执行时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本来就不应当得到立案,也不应当引起后来的执行程序和执行异议,更不应当发生对丙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公司2000万元出资的冻结与划拨结果。因此,也根本不会发生最高人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谓的债权人(铁西支行和长城公司)因我公司“长期不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足以使债权人形成其已经放弃期限抗辩的合理预期”之情形,更不应当有该执行裁定书中所谓的“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对申请执行人期限(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2年)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精神处理,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支持”这一裁定结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一方面对于申请执行适用申请执行时并不存在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对于执行异议不适用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经施行的法律规定,并因此错误推定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其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特向最高人民院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裁定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甲方蓄电池有限公司

20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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