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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案一审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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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卷宗,了解了案件事实。现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的有罪指控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旅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5万元;索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被告人张某案涉两笔接受他人请托的行为,分别是通过某市公安局和某市纪委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的,并非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因此,如果其构成犯罪,也属于我国《刑法》第388条第1款规定的斡旋受贿罪,而并不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

《刑法》第388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根据该规定,构成斡旋受贿罪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00811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明确指出:“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据此,判断起诉书按控的被告人刘振龙的两起接受他人请托的行为,都并不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和事实,起诉书亦未认定其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起诉书根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指控其构成受贿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第一笔受贿5万元的指控

关于被告人张某接受石某请托为王某案件找人、接收案外人郭某5万元一节,被告人既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而郭某向被告人张某送的5万元,事实上也与王文平事件的请托无关。

1.被告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该节事实,被告人张某是直接接受石某请托的,而证人石某在2013年9月24日(两次)、10月29日的三次笔录中都证明,他请托被告人张某,只是要求其“帮问问情况”,并没有提出其他不正当的要求,与石某的请托一致,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10月28日、9月26日、9月25日的三次询问笔录中也表明,其向处理王某案件的某市公安局纪委副书记程某打电话,也只是“打听下情况”、“问了一下情况”或者“过问一下情况”,同样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一事实,得到了2013年10月25日程维东笔录的证实。同时,程某也证实,王某案件的处理,“我们没有受张某的任何影响,都是按照实施(事实)和法律规定办的”。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请托,既没有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为王某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更不存在足以影响该案处理结果的职权和地位关系,受请人只是将正常的案件处理结果告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与受请人之间并不相识,也不存在隶属和制约关系,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始终没有见面,而只是通过电话了解一下案情而已。

2.被告人张某没有收受请托人贿赂的故意。被告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当被告人张某事后从海鲜盒中发现郭文杰送的5万元时,当即就给石某打电话,要求退回这5万元,只是石某表示“要是退的话就直接退给郭某本人,别给我”,而被告人张某与郭某只是当时在北京酒店短暂见过一面,双方并不熟悉才拖了下来。

3.郭某送给被告人张某的5万元与其托请的事项无关。在此节事实中,如果说被告人张某帮助了解案情有受益人的话,其受益人也是案件当事人王某本人,然而,2013年9月26日王某本人的笔录证实:他不同意、也不知道郭某找人替他过问此事。也就是说,在此节事实中,王某本人既不知道有张某的存在,也没有为自己案件行贿他人的意愿和行为,更没有对自己案件的处事结果有欠下人情的考虑。以王某案件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张某这5万元,不仅是郭某个人的钱,而且完全是他个人的行为。那么,他为什么要送被告人张某这5万元呢?这在他2013年9月26日的笔录中,说得很清楚,他对王某案件的处理“听后感到不是满意”,也就是不满意,而在对请托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下又要搭上自己的钱为别人的事情向受请托人送礼,其真实性足以让人怀疑。事实上,郭某向被告人张某送这5万元也确实不是为了王某事件,而是另有目的,这个目的,郭某在笔录中也说得再明白不过,那就是“将来我还有生意上的事情请张某在北京帮忙,我打点打点他吧”。也就是说,为王某的事感谢被告人张某是假,因为不论是这件事情本身,还是按郭某本人的相法,都没有这个必要,而他向被告人张某送这5万元,是为自己将来的某种目的才是真,而这为将来的另有目的,并不构成被告人张某受贿的事实。

(二)关于第二笔5万元的指控

关于被告人张某接受石某请托为周国锋之子周某防害公务一案找人收受5万元一节,被告人张某本人2013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只是请人“帮忙沟通”案情,同样没有为周某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2013年9月30日石某的笔录也证实,被告人张某答应请托人石某的,也只是“帮忙给问问”,而接受被告人张某直接请托的王某某,是其过去的上级领导,以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也不可能向其提出不正当的要求,而王某某本人也在2013年11月5日的笔录中证实,被告人张某向其表达的,只是“请给我过问一下,不违法的前提下看能不能节前把人放出来”。而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也都证实,该案是在“不违规违法”、“不违反原则”的前提下电话协调的,而该案最后也是依法办理,其中受托人的“电话”协调对案件的处理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因此,被告人张某在该节事实中,收取他人5万元钱,虽属不当,但也只是一般违纪行为,属于中国人传统的人情往来,尚不构成《刑法》第388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贿行为,亦不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二、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的其他情节

(一)被告人张某有坦白自首情节。对上述行为,被告人张某都是在没有他人举报、组织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国家安监总局纪检组讲清楚的,即使构成公诉人指控的受贿罪,也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自首条件,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行为,并根据本案较轻的行为事实,应当给予减轻处罚。对此,请法庭向国家安监总局纪检组查证相关事实,如果情况属实,请对被告人张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某积极主动退还收受款项,有减轻和消除自身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

(三)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和偶犯,其行为后果与情节较轻。

综上,被告人张某发生上述行为,主要原因,是在朋友交往关系中,感情用事,法律意思淡薄,在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下,疏忽了自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为人情往来很正常,放松了自我要求。目前,经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已对自己的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并有较强的改正错误的决心。

根据以上事实和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虽属严重违纪,但尚不构成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犯罪行为,且有坦白自首情节,应当由有关部门按违纪案件处理,不应当按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从而给其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代理人: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

王利民  韩栩

2013年12月9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刑法第388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3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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