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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电池有限公司申诉案听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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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人大代表、各位专家和法官:

作为再审申请人沈阳某电池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就申请人沈阳某电池有限公司(简称某电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提出以下听证意见。

我的听证意见要说明一个核心问题,那就是既不是债务人,也没有给债务人提供担保,更没有主动请求参与诉讼程序的某电池有限公司,是如何成为和因为什么成为被告并被调解为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被执行2000万元的,而这一结果又恰恰是正确司法所不该发生的错误结果。

就上述要说明的问题,本代理人查明的事实是:

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现某公司)在2003922日诉债务人(第一被告)沈阳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将某电池有限公司列为了共同被告,并请求其“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02723日,被告沈阳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成立被告沈阳某电池有限公司”,并据此主持调解达成“被告沈阳某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沈阳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投资的20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调解协议。

然而,基于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的法律原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通常一个公司是不会为另外一个公司,包括投资母公司的债务直接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本案原告将某电池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请求其在投资人沈阳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投资的20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这一请求得到了法院的“依法认可”并调解达成了这样的调解协议,其根据又是什么呢?

对此,查阅我国现行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唯一的根据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7条规定:“企业以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由于某电池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2003]民二外复第13号)关于“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的明确解释,对作为中外合营企业的某电池有限公司是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在其投资人作为债务人的纠纷中将其列为被告并调解其对投资人的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将某电池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调解其承担本案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错误的。

因此,虽然形式上某电池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程序并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这完全是在对本案立案和调解的违法不知情且相信受诉人民法院(辽宁省高院)和承办法官能够依法立案和调解而不会在立案和审理程序中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明确规范的情形下所作出的一个非本意的错误表示。

一般当事人并非法律职业者,如果其并不了解某一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既属正常,也有情可原。然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特别是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承担正确司法的责任,是各种司法解释适用的执行者和督导者,没有不知某一司法解释或者错误适用某一司法解释的可能和理由。就是这样的一个人民法院和法官的本职和对于人民法院根本不应当出现的适法错误,居然在本案发生了,而且这一对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是导致本案错误立案与调解结果的直接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88条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为满足这一要求,人民法院的立案和调解过程,应当依法进行,对当事人不了解的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主动适用,既不能因当事人一方不知或者未提异议而放弃适用,更不能因当事人不知而隐瞒该司法解释规范或者故意对其错误适用。

没有人民法院和法官的知法和依法办案,就没有司法公正,也就没有司法公信力,当事人和老百姓也就不能信赖司法。当事人和老百姓对人民法院及其司法的信赖以人民法院和法官的知法和依法办案为前提。如果连司法者都不依法办案,对司法解释都不知、都不执行,那么司法解释也就既没有权威,也不会得到统一的适用,司法解释本身也就达不到统一司法的目的,那么也就不会有司法的统一与公正可言。

对于本案中的调解违法与错误结果,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或者是承办法官明知[2003]民二外复第13号而不适用或者故意错误适用,这就是法官的违法和不作为,也就是对某电池有限公司构成了司法欺诈和有意设置法律陷井;或者是承办法官根本就不知[2003]民二外复第13号,那么其根本就是一个不合格的法官且没有资格代表人民法院行使权力和受理、调解本案,不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形,本案的调解结果都是违法无效的,都应当得到纠正。

综上情况与事实,我要特别强调说明以下三个问题:

一、本案某电池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非自愿。本案中,虽然某电池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形式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是在法官违法调解,而某电池有限公司并不知该违法情形下形成的错误意思表示。违法的“自愿”并不是有效的自愿,而掩盖事实真象或者不知事实真象的形式自愿,并不是真正的自愿,就像被骗者自动把钱交给欺骗者并不是出于自愿一样,被骗者仍然是受害者,而欺骗者的行为仍然是违法犯罪。

二、本案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沈阳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某电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被错误列为被告并作为债务人错误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无由地为第三人承担了2000万元债务并被执行,造成了作为合资企业的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巨大财产损失,其不仅违法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而且严重损害了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财产损失与其他不利结果应当得到法律救济。

三、本案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纠正并不应当受时间限制。某电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虽然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04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时间限制,但是,人民法院对错误案件提起再审,并没有时间限制。贵院对通过某电池有限公司申诉发现的本案违法调解错误,应当依法决定再审,从而纠正本案的错误调解结果,以维护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要指出的是,本案:从200310月将某电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错误立案,到20043月违法达成调解协议而错误地确定由某电池有限公司以被告身份为其出资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04322日向原告代理人彭胜利送达(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并正式填报结案,到正式结案后的200467日原告重新委托代理人而人民法院接受该委托手续并于同年91日再次向原告代理人张风鑫送达民事调解书,从而使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5个月之久的本案得以在2005228日以错误计算的期限而违法收案执行;从2010728日某电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异议,到20111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公然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和本院已有的明确司法解释而以莫须有的理由裁定撤销(2010)辽执二督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责令继续执行,这样一而再、再而三的错误,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结果只有一个,那就是让本不是债务人的某电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为其投资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这个结果又根本是不合法的。因此,仅就本案的司法,让人们难以相信司法的公正,难以树立对国家法治的信心。

                                             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   王利民

201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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